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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璐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玉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被 告 黃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4公里600公尺處路口內側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左轉,而不慎與行駛於調撥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黃思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破裂、前柱板金破裂、前大燈、前霧燈及前玻璃破裂,前柱骨偏移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零件費用96,800元,合計139,300元。
又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期間為15日(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系爭車輛之每日租賃費用12,000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80,000元(15×12,000=180.000),以上損害金額合計319,300元。
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黃思元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70%肇事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曾與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就修復費用進行議價,經協調以115,000元交修,且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另就營業損失部分,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維修天數應以6日為適宜,且原告縱有營業損失,所受損失應以4,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應於左轉彎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頭,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42,500元、零件費用96,800元,合計139,300元等語,並提出一鑫企業行估價單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證人翁燕雪於本院證稱:伊是一鑫企業行負責人。
(問:上揭估價單是否你出具的?)是的。
(問:系爭車輛是送去你們那裡修理,最後修復費用多少?)實際上修車費用139,300元,工資是42,500元,零件96,800元,原告目前只付了115,000元,尾款24,300元還會再向原告請領,而且原告也尚未向我拿發票,所以尾款也還沒有付。
至於估價單下面所寫甲○○以及115,000元,這是保險公司的批價,因為還沒有經過協商程序,保險公司的批價與我們實際修理費用有差距的時候,慣例都會協調,但是本件兩造還沒有協調好。
(問:被告保險公司的同事是否有與妳協議好修車費用115,000元,而妳也同意?)伊有跟負責看車的先生說實際修車金額應該不止115,000元,伊當時是說修車金額還是要再協調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9,300元,其與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尚未協調同意以115,000元交修等語,此與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載內容相符,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39,300元,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曾與維修廠就修復費用進行議價,經協調以115,000元交修等語,並不足採。
⑵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0頁),係西元2021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6,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1,96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4,460元(即工資42,500元+零件費用91,960元=134,4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期間為15日(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系爭車輛之每日租賃費用12,000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係供載客使用,則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營運之期間,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原告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賠償。
而原告請求修復期間15日之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時程證明單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2日進場修理,總維修工程於110年4月16日完工,雖其扣除休假日後實際維修工作日為12日(證人翁燕雪亦證稱:修車時程總共修了12日等語),惟維修期間之休假日,因維修尚未完畢,實際上原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是仍應以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合計15日計算維修期間,較為公平適當。
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每日12,000元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資料為證,惟上開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並未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一般保養、維修及所需相關人事、油料開銷等成本,本院不予採納,本院另參酌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為10%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8,000元(即12,000元×0.1×15日=18,00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4,460元、營業損失為18,000元,合計152,46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黃思元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70%肇事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黃思元有與有過失。
經查,原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係清明節連假,警方有調撥車道(南下增加一個車道),才會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事故發生地點是十字路口,且司機黃思元視角被變電箱擋住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則黃思元係行駛於調撥車道,並非一般正常行向之道路,其自需提高警覺,注意左、右來車,且斯時行駛至十字路口,其右方視角又被安全島上之變電箱擋住,足見其視況不佳,黃思元自應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準備,然黃思元並無準備煞車之舉動,逕自前行通過該十字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黃思元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應堪認定,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判斷,原告否認黃思元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行向、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黃思元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又黃思元為原告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自屬原告之使用人,而應由原告承擔黃思元之與有過失。
從而,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22元(計算式:152,460×70%=106,7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800÷(4+1)=19,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800-19,360) ×1/4×(0+3/12)=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800-4,840=9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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