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790,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林義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41,288 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5 元,及其中141,288 元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請求上開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