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8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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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許綋寓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東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文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李文浩即文浩服飾坊),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55,494元、零件費用104,36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車險電話理賠受理文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9月16日恆警交字第11031577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亦為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55,494元、零件費用104,36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9頁),係西元2013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4,36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39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2,889元(即工資(含烤漆)55,494元+ 零件費用17,395元=72,88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889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368÷(5+1)=17,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368-17,395) ×1/5×5=86,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368-86,973=17,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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