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81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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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張涵瑜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 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11月7 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3,385 元之消費款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也願意還錢,但是伊沒有經濟能力,現在是做臨時工,每個月只能還款2 、3千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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