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82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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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王斐瑋
訴訟代理人 王玉民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劉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面積合計12.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1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50,720元、15,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段775、776、781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6,5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舊豬舍,係由被告母親向訴外人劉思輝購買,土地為劉家所有,劉思輝及其母賣出土地時亦有告知買主房屋的狀況,劉家將房屋、土地先後轉賣,本件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使用人繼續使用土地。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願意拆除占用的範圍,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被告既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前手將房屋及土地先後出售予不同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

惟查:自被告提出53年間修建豬舍之切結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核准施工通知、修建房屋證明書等件以觀,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思輝,嗣後於53年3月1日由被告母親劉黃阿妹申請用電。

然經本院調取系爭775、776、78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舊部謄本,並未記載曾有土地所有權人為劉思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原告原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系爭房屋同時占用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土地,已經向鄉公所繳納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原告嗣亦同意與內埔鄉公所採用相同之計算方式。

經本院函詢內埔鄉公所,該所係以【占用面積×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占用鄉公所之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被告既已同意繳納鄉公所計算之補償金,堪認被告認同此為妥適公允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此公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合理適當。

㈤、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編號775⑴、775⑵、776⑴、776⑵、781⑴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15,761元及自111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40元(含裁判費1,440元、測量費4,000元),此部分係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必要之測量費用計算,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占用面積1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 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775地號 776地號 781地號 100年11月28日~101年12月31日 2,300元/㎡ 1,444元 1,583元 102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2,400元/㎡ 1,507元 4,522元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28日 2,500元/㎡ 1,570元 9,656元 合計 15,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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