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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炳壬
被 告 林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4.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53/14506,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335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坐落335土地上之同段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建物於80年間建造,八八風災後受有損害,伊修復系爭房屋至109年間始修復完畢,伊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向原告購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335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5778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欲向原告價購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此應由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行協商,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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