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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被 告 黃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8條固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又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頁) ,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臺南市,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訴訟成本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居所地係在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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