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抗辯:對於初判表認為被告要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
-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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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范朝勝
訴訟代理人 范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95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6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4,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和平區中興路二段台七甲線54.2公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訴外人蔡秉錡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2,368元(其中鈑金13,800元、烤漆17,000元及零件81,568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初判表認為被告要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認為系爭車輛的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並未造成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的損害,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所致,該估價單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又系爭路段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靠右行駛;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行駛在系爭車輛之車道上,未靠右行駛,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於系爭地點未靠右行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承保的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此有上開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況系爭車輛駕駛沿系爭路段由梨山往禹陵方向行駛,右彎經系爭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期待系爭車輛駕駛突轉彎後,對於被告違規靠左行駛道路採取任何事先避免措施,是系爭車輛駕駛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輛修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12,368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而上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修理項目、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被告雖辯稱引擎蓋及檔風玻璃之損害,非其所致,而係系爭車輛之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然其雖請求證人甲○○到庭為證,惟證人甲○○到庭表示其並不在現場,亦未至警局制作筆錄,此有其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就系爭車輛前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且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車燈損壞擋風玻璃,此有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此核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的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證人乙○○即系爭車輛估價單開立的車廠駿達汽車員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外表壞的才有估價,如要拆除之後才知道有沒有壞掉的,也有估價。
損害怎麼產生的不知道,但是車子進來時就是有這些項目損害。
保險公司是就有撞擊點部分請我們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上開估價單系就撞擊的部分而為估價,至被告僅泛稱系爭車輛維修與撞擊不符,顯係不必要且不實之維修等詞,然未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非屬不必要,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1,568元、鈑金13,800元、烤漆1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檔風玻璃,業如上述,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及烤漆不予折舊外,其餘81,56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1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6日,已使用4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568÷(5+1)≒13,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568-13,595)×1/5×(4+12/12)≒67,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568-67,973=13,595】,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3,595元+鈑金13,800元+烤漆17,000元= 44,3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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