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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玉馨
相 對 人 林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潮小字第923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吳思怡(下稱承審法官)於本院110 年度潮小字第92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庭表示:不是坐在法院這裡就是你贏,有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只判2 萬而已,你大聲什麼,這裡是我地盤等語,我因法官斥責而回應,卻引起法警注意,更遭承審法官要我閉嘴,卻未見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廢話,我難以接受未犯錯而遭辱,承審法官態度已有偏頗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上述聲請意旨之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所陳即難遽信。
縱認所述為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可知兩造於系爭事件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承審法官應係以白話並舉例之方式,闡明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有證據佐證,尚非承審法官已有所心證或偏頗之虞。
再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既未提出答辯狀,則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令其具體答辯,以釐清兩造爭執所在及排定調查證據等事項,自非無憑。
又聲請人自承當庭音量引起法警注意等語,參諸系爭事件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叫被告閉嘴,經法官制止,原告大聲咆哮等文字,足見聲請人當時無端阻止答辯,且音量應非輕微,則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適度提醒聲請人,亦無偏頗之虞。
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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