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補,101,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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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淑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沈萬順所遺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沈森淼、沈正國等人就上開遺產於民國101年6 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沈淑玲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4萬5,741元(本院卷第105頁)獲得清償。

而沈萬順所遺遺產之價額共239萬2,300元,被告沈淑玲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224100 號函所附繼承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4 頁),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高於被繼承人沈萬順所遺財產按被告沈淑玲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即59萬8,07 5元(計算式:239 萬2,300 ×應繼分1/4 =59萬8,075 元)。

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8,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 元,尚應補繳3,30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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