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朱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洪行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