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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陳鎮翔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拆除通行範圍之鐵門並負擔拆除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預估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定之。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270,000 元,係依兩造間和解筆錄之違約金請求權;
第三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則以侵害人格權為依據,均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皆非附帶請求,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70,000 +60,000元=3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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