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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石秀鳳
被 告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起訴時,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8%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共計30,896元,(計算式:1787.98平方公尺×14.4元×8%×15=30,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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