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潘怡伶
被 告 鄭子龍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約2.94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系爭82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0元(計算式:2,0002.94=5,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