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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蔡金英
被 告 林金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
經查,系爭356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元(計算式:21,50010=21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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