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補,29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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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典子
鄭如茵
鄭淑敏

鄭學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典子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鄭典子訴請就繼承被繼承人鄭卓繡華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為分割。
經查,債務人鄭典子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441 元(計算式:26,170.7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3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 ×應繼分1/4 =308,4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扣除原告已繳1,110 元,尚應補繳2,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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