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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33號
原 告 藍育青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國銘、廖蔡玉梅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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