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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木城
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木城、賴○○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67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不存在,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250,580元【計算式:10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10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250,58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250,58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7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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