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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劉苓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潘**、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各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尺×(3+3+3 )平方公尺=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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