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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梁逸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耀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為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62208分之90,另系爭90地號土地面積為27,477.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87元(計算式:27,477.07 ×860 ×90/62208=34,1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 ,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對於命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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