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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207,675 元。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雙方口頭約定以匯款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則本件無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均位於高雄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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