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事聲,2,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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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吳蕙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蕙苓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0年1月6日取得屏東縣○○鎮○○段00地號、1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50分之2。

又系爭房地現由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楊恒奇與其母親居住使用,並將一樓出租與相對人吳蕙苓,約定:租賃標的為屏東縣○○鎮○○路00號一樓,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房屋每年租金為78萬,一年給付一次,30日前應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可推定承租人應係每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

異議人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0分之2,每年應得租金為31,200元。

縱然因疫情影響,相對人支付租金不穩定,而有不定期支付租金之記載,惟應不影響系爭租約之原始約定係一次給付租金78萬元,且已屆清償期,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租金31,200元之聲請,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僅泛稱「推定」應係每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云云,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定:承租人(即相對人)每年租金為新台幣78萬元整,並於每年1期30日前支付等語。

並未具體約定每年應給付租金之日為何,且觀諸系爭租約所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縱如異議人主張,亦僅109年之78萬元租金係一次繳納,而其繳納日期仍無法判斷。

110年之租金則分多次繳納,繳納租金之日期與金額亦無規律或習慣可言,期間更因肺炎疫情而減租。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2日以系爭租約未約定何月支付租金,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僅於期限內陳報房屋租賃契約第二頁影本、110年1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收據影本及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陳稱因楊恆奇於房租收款明細欄第一列記載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78萬元,且11年9月6日曾交付原告代理人110年共11個月之租金份額,因認系爭租約應係一次給付78萬元租金云云。

㈢、惟依照系爭租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記載,楊恆奇通常會記載收款日、收款金額,然其109年之房租卻概括記載一整年期間、金額為78萬元,則楊恆奇是否於109年1月30日前一次收取78萬元,並非無疑;

而其110年也非一次收取,縱然租約雙方約定一年一期、一次收取,但究係何月之30日前繳納,仍屬不明。

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無約定亦無習慣時,則應於每期屆滿之當月30日前(即12月30日)支付之。

異議人前開關於清償期限之主張,無非為其推測而已,尚無法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難謂其已就主張之事實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充分釋明其何以得於111年3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之租金31,20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而認其聲請顯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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