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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洪宗緯(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
被 告 王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9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8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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