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原小,1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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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田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3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4,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捷乘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捷乘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與屏東縣政府訂有小黃公車運送契約,事發時由原告駕駛政偉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政偉公司)所有之計程車擔任屏東縣潮州同安線之施打疫苗小黃公車。

於110年7月7日16時5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注射疫苗之乘客,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適逢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聖心路北向南方向,行經鹽新路與聖心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汽車支出修繕費用86,375元,其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52,825元計算折舊後為5,28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等費用33,550元,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費用為38,833元(5,283元+33,550元=38,833元)。

又政偉公司為經營計程車為業,因系爭汽車遭撞而須送廠維修,維修天數為22日,而需租賃其他計程車,每日租金800元,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主張上開修繕期間22日額外承租計程車之租金損害17,600元(22×800=17,600元)。

政偉公司已於111年5月1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轉讓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雙方都有責任,否認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應只負7成的責任。

對於修車費用為38,833元沒有意見,關於租車費用部分,每日為800元沒有意見,但認為租賃天數應以車廠回函所說的13日維修天數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75元及租車費,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債權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3265-WZ號由聖心路北向南直行,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手方,與我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右後側車身,車速約20-30公里,有閃紅號誌燈。」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且事故發生當時為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75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52,825元、工資33,55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已逾四年耐用年限,則零件52,82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83元(52,825元xO.l=5,2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等費用33,550元,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費用為38,833元(5,283元+33,550元=38,833元),故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38,833元。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22日的租車費用,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有租車及每日費用為8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租車天數有爭執,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3日,此有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高智捷字第11111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原告認其要向公司詢問方能維修,故應以22日計算,然原告向公司詢問所耗費的天數,非可歸責於被告,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系爭車輛維修的天數應以實際修繕的天數即13日計算,則請求租賃車輛之天數,亦應以13日計算,是以原告請求10,400元(計算式13×800=1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經查:汽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此有上開規定可稽,然原告於警訊時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EPC-720號由鹽新路西向東直行,行經路口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左手方,就發生碰撞了,第一S碰撞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速約35-40公里,有閃黃號誌」。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一再表示其有減速,然依其於警訊中所述當時車速約35至40公里,以行經路口時此速度,顯然未減速,原告辯稱其有減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以原告顯有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49,233元(38,833+10,400=49,233),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463元(49,233×70 %=34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63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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