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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田志華
被 告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4,000元,由被告負擔2,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另上開錯誤係因計算錯誤所致,而非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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