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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羅以涵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國小」旁某民宅信箱內。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為原告投資虛擬貨幣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9時35分許,轉帳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4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確定在案,並應履行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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