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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雪蘭
被 告 李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於109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阮淑述」假冒為原告之表妹,向原告佯稱因亟需資金用以投資遠房親戚李秀之民宿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於同日12時許,遭被告提領殆盡。
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所匯入之25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5萬元。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受領上開款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權受領上開款項之任何事證,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核屬有據。
另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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