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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尤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4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8月27日停放在被告管理之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前)之停車格內,於下午4時許發現A車後擋風玻璃遭行道樹樹枝掉落砸毀,原告因而支出75,330元維修費用,惟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為此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損壞係由行道樹造成,因事發當日風速僅有1-3級,樹枝應不會掉落,即使掉落,擋風玻璃應僅會碎裂,且樹枝會插在玻璃上,惟A車後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樹枝掉落地面,當日中午也有廠商巡檢路面,並無異狀,故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A車於上開時、地發現後擋風玻璃破裂,原告因而支付75,330元修繕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車後擋風玻璃遭行道樹樹枝砸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A車彩色修繕照片為證。
經檢視現場照片,A車後方地面遺落約成人手臂粗之樹枝、樹葉,A車後擋風玻璃右上角碎裂破損(本院卷第7頁);
另自修繕照片以觀,A車後擋風玻璃雨刷基部仍殘留樹枝碎片(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A車後擋風玻璃係遭行道樹樹枝掉落砸毀,應屬可採。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基於想像臆測,並無任何實證,而當天中午之巡檢畫面,亦僅能證明當天中午路面沒有樹枝掉落。
被告自承巡檢內容係檢視路面、維護道路,本院當庭勘驗巡檢畫面,巡檢人員亦僅駕車沿路以肉眼巡視路面,並未就近檢視行道樹樹枝,則行道樹樹枝是否即將掉落,顯然並非巡檢人員觀察之重點,自亦無從以巡檢畫面佐證被告對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無任何過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內雖表明巡查如發現路樹有突出或其他需修剪情事,始由被告通知廠商進行修剪等語,惟本件巡檢人員並未就近檢視行道樹樹枝健康情形,業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並無瞬間強大風勢,為兩造所不爭,則當日既無強風豪雨,行道樹樹枝卻突然掉落砸毀車輛玻璃,應認被告就行道樹之管理維護已有疏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就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90元÷(5+1)≒6,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90元-6,732元) ×1/5×(2+3/12)≒15,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90元-15,146元=25,244元
4.整體修繕費用=工資7,160元+烤漆27,780元+零件25,244元=60,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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