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10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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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賴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7%)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本金8,55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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