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15,2022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5號
原 告 詹旻蓉

被 告 劉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鳳仁門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原告,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晨」之人,並介紹原告加入某投資網站,將不實之投資訊息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7 日2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5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伊願意賠償,但是伊的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伊可以賠償2 萬至3 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 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僅為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成立。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