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16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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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洪基菁
被 告 洪尉庭

訴訟代理人 洪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6,3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1元,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另每期加計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略謂:希望原告調整為分期付款,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貸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46,381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業於111年4月18日清償4,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前述本金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利息4,016元(計算式:46,381元×211/365×14.98%=4,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6,3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於訴訟費用之核算無影響,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本金:46,381元。
利息:㈠16元。
㈡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備註: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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