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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沈彥任
被 告 羅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4月10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74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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