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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8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8,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旁私人空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2,32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職務報告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52,320元(含工資3,520元、零件41,888元、烤漆6,912元),A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4,072元)後為48,248元(計算式如附件)。
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1,888÷(5+1)≒6,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88-6,981) ×1/5×(0+7/12)≒4,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888-4,072=37,816元。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37,816元+工資3,520元+烤漆6,912元=48,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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