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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徐聰信
(屏東○○○○○○○○竹田辦公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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