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郭貴娟
訴訟代理人 林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8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在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停車場,因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337元(工資19,100元、材料3,23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9年9月28日確有至上開停車場,惟不記得確切的時間,當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不能因為上開時段只有我的車出去就向我求償,如果當初報案就叫我去做筆錄的話,就可以勘驗車輛,A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跡。
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的車輛為白色,然A車輛為銀灰色,顯然擦撞系爭車輛並非A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安泰醫院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0時43分2 秒時,有一輛車輛擦撞福斯車輛的左前方,於10時43分40秒時,AKB-8551號車輛自停車場往外開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何時發現車輛有受損?)隔天早上結束醫院工作時發現有受損。
(發現車子受損之後,如何處理?)報警處理,與警方一起看監視器。
(向醫院看監視器畫面時,如何特定時間點?)從我停車開始的時間,一直看到我發現車子受損期間即109年9 月28日。
特定車子受損的時間點後,再去看出入口的畫面。
(停車場有幾個出入口?)停車場是開放式,但特定被告的車輛是因為依據撞擊之後,該車的行車方向調那個地方的鏡頭,就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證人所述及監視器的畫面,於發生碰撞時,雖無法看到碰撞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惟該肇事的車輛於碰撞之後,駛離現場,證人係依肇事車輛行進之方向,調閱該路段的監視器畫面始知該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輛,且依駛出之時間點距離發生碰撞僅有約40秒的時間,足信應為同一車輛。
至於被告辯稱該停車輛為開放式的停車場云云,惟此醫院停車場雖為開放式停車場,然因證人為該醫院服務員工,對於停車場的位罝知之甚詳,故方會調閱該路段的監視畫面,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故被告僅以該停車場為開放式,即謂非A車輛難謂有據。
又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上肇事車輛的顏色與A車輛顏色不同云云,然因監視器畫面因有色差,於畫面上究係白色或銀色,不易判認,況原告係依車牌而認定係A車輛肇事,而非依顏色,故被告抗辯難謂有據。
末按,被告抗辯A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故非肇事車輛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肇事車輛係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當時之速度應不到10公里,而該肇事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車身較低,而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身較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的位置約於自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依該速度及位置,且因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確有可能造成肇事車輛車身無受損之情,再者,車子鋼板的設計係為了撞擊時能否饋縮吸收撞擊的力道,故是否會有刮痕與車身鋼板厚薄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僅以A車輛無擦撞痕跡,而謂其非肇事車輛,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輛,於駛入停車場後尋找停車位時,在系爭車輛旁倒車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
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
而被告應注意倒車過程避免碰撞系爭車輛,其並未能證明碰撞結果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9,100元合計,共19,888元(計算式:788+19,100=19,888),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8元,及自111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7×0.369=1,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7-1,194=2,043
第2年折舊值 2,043×0.369=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754=1,289
第3年折舊值 1,289×0.369=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9-476=813
第4年折舊值 813×0.369×(1/12)=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3-25=78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