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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許紘富
被 告 祈路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1元,及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8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五里路段,因與訴外人楊惠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楊惠受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楊惠醫療費用54,901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駕駛執照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在保險期間,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惠54,90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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