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32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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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蔡鎮山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李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志翔
被 告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郭秀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111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武雄應給付原告640元,及自111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17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郭秀娥、蔡武雄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000元、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2/36,被告李郭秀娥應有部分1/12、被告蔡武雄應有部分1/30 。

被告李郭秀娥、蔡武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於103年間、106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面積25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無爭執,惟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並未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且興建上開房屋時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而默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李郭秀娥前以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架鐵皮涼棚,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因未能證明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李郭秀娥第一審乃獲勝訴判決,嗣於上訴後調解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默示之分管契約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就各自占領之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未就土地之分管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共有人間復曾就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土地進行爭訟,顯然不願互相容忍,而不能認為存在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辯稱係於分管契約之下使用系爭土地,尚無所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故本件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縱其占用範圍未逾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被告前開抗辯,尚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興建房屋之期間均已逾5年,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以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其中2/36之金額給付與原告,被告等就原告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36)比例給付原告(計算式:李郭秀娥1,440元/㎡×25㎡×10%×5年×2/36=1,000元;

蔡武雄1,440元/㎡×16㎡×10%×5年×2/36=64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郭秀娥給付原告1,000元、被告蔡武雄給付原告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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