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41,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蔡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39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4,109元 4,580元 2 0000000000 4,109元 4,601元 以上金額合計17,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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