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小,50,202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薛祁禎祥(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323,927元,及其中298,583元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嗣經訴外人萬榮行銷有限公司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亦併請求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0年7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依債權人比例移轉於債權人;

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仍漠視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至11月,按基本工資24,000元依原告債權額比計算之金額即30,946元(計算式:24000×1/3×95.3%×4個月=30946)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68號執行卷,依該卷所示,除原告及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一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而依卷內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原告之債權比例為51.7%,而非起訴狀所載之95.3%,此有併案之110年度司執字第56399號執行卷第10頁背面之附表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應以51.7%計算。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務人之薪資為基本工資24,000元,及未給付扣押薪資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至11月,按基本工資24,000元,依原告債權額比計算之金額即16,544元(計算式:24000×1/3×51.7%×4個月=165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