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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黃頌仁
祝魁均
被 告 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2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5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北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柯景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2,04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1,867元、工資部分為20,1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略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04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1,867元、工資部分為20,175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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