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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品菖
被 告 羅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0,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我有誠意解決,但不知道原告有上開債權,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依前揭規定。
被告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至其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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