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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即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1份。
詎被告自111年5月25日即未按期清償本金,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又依據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款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因本案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即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故自111年6月25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潮州分行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催告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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