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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鍾○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1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3,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鍾○茗(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茗於109年5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未成年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依順行方向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陳照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陳照好受傷,原告因而支付63,601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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