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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祖居.卡羅利寇了(原名李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專案補償款9,110元,共計13,8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上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3,86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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