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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潘之平
被 告 郭耀宗 原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某時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河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下合稱詐騙成員)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詐騙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月5、11日某時發送簡訊給原告,於原告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 ID「nina.02、good08880」之人,由該ID之人邀請原告加入「聚富社飆股專享團」群組,群組成員佯稱,可投資電子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4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遭詐騙成員犯轉匯或提領或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申辦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用以詐得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款10萬元,原告迄未獲返還等節,與詐騙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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