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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賴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 1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信用卡消費,詎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未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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