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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被 告 顏子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24元、專案補貼款7,210元,共計11,03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元,及其中3,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4元,及其中3,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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