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王淑惠
被 告 謝家鴻
謝武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家鴻於就讀日新工商進修學校時,邀同被告謝武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謝家鴻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謝武亨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契約條款、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家鴻前向原告借款,被告謝武亨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謝家鴻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4萬6,167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0% 自111年4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