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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曾智暐
被 告 宋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欽,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截圖1份(原告之檢察長介紹)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17日宣判),惟原告有委任林郁昇為訴訟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甲○○已於同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補償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被告求償,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 女未滿7 歲,無辨別事理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地址詳卷)A 女母親(下稱A母)開設之雜貨店內,趁A 母有事外出、委其看顧A 女之際,將A 女抱至其大腿上,並以手隔著外褲撫摸A 女之下體,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 次(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被告觸犯上揭法條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5年等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嗣A女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8年11月28日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109年3月24日匯款支付完畢。
綜上,原告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被告係於105年5月11日為系爭犯行,而A女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依據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6條規定應不得為之。
又原告之求償權係繼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時效應合併計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害人A女,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上揭時間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於109年3月24日匯款支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107年度補審字第1號)、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產署匯款資料、收據、付款憑單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亦堪認屬實。
而依上揭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所載,被害人A女係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距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時間即105 年5 月11日,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求償權係繼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時效應合併計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違反債權繼受、時效應合併計算之法理,且延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限,違反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於本條第3項規定,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足徵該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讓與情形不同。
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3月24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A女,依法應以該日為原告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日,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行使求償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上揭抗辯,亦無足採。
㈤又被害人A女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系爭犯行,衡情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於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動機、A女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女受侵害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認其補償金額亦無不當,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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