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屏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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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家豪
被 告 唐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甲○○、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9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與南京路南段路口,且A車未熄火又無人在內,原告甲○○為該時段執行備勤勤務之員警,騎乘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察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被告未配合並駕駛A車駛離,原告甲○○不及閃避,右手腕處因此遭前揭車輛車柱撞擊,致原告甲○○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
㈡被告駛離後,見原告騎乘B車在後追隨,復將駕駛A車急行煞停,原告甲○○因而煞車不及撞上,遂令B車受損,維修費用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1,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屏東縣警察局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潮簡卷第51-63頁),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及其他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主文論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另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5-25頁),復由本院調閱另案判決相關卷宗無訛,併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足認原告所述為真,故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醫藥費部分:原告甲○○請求醫藥費1,650元,有收據可佐(潮簡卷第51-61頁),自屬有據。
⒊B車維修費用:原告屏東縣警察局主張B車維修費用乃零件11,850元,有估價單可參(潮簡卷第63頁),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潮簡卷第31頁),距事故日之111年3月29日已使用1年8月,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3,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屏東縣警察局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其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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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0×0.536=6,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0-6,352=5,498第2年折舊值 5,498×0.536×(8/12)=1,9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8-1,965=3,5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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